当前位置: 首页> 法院文化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来源: 不详 时间: 2013-05-13 00:00 点击量: 1691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引 言

“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握天平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美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1]德国法学家鲁道尔夫.冯.耶林的这段话精辟而又形象地论述法官唯有通过正确的思维活动,在法律精神的指引下,巧妙的运用法律方法,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才能达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司法审判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也日益增多,尤其是在面对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法官如何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判决,是每一个法律人都值得深思的问题。

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

能动司法是指司法积极主义﹑司法主动主义,亦即司法表现出积极﹑主动﹑有活力的性质。它是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重大创新,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我国律师服务的普及率很低,尤其是在中西部广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绝多数民事纠纷案件中,农民工不知道请律师或者支付不起高额的律师费,“在面对在程序规则方面变得越来越复杂的诉讼,极易输在形式上而不是实质上。”[2]人民法院唯有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才能扶助处于弱势的农民工一把,若放弃这样的主动性,对于实质正义的实现是有害无益的。如果一场诉讼只重视过程的正义,公力救济的渠道就将被堵塞,司法极易沦为一场场游戏,久而久之就会逐渐萎缩,逐渐丧失司法功能,将严重背离法治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能动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服务”,即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使司法权的行使变得更加积极、主动、更加有作为。法官紧随时代步伐,全力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求,创造性地填补和弥合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脱节,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难题,是能动司法的基本价值。坚持能动司法,就是要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为司法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就是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拟制等方式,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就是要建立健全预警机制,把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可能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各种情况和问题,预料在前,应对在前。总之,中国正经历着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

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社会变迁和新型权益纠纷,司法者不能一味地恪守司法被动的原则,应当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司法能动性,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合理行使裁判权,以利于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3]这一重要论断揭示了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基本内涵和对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内在要求,指明了人民法院现阶段所背负的重要历史使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有机统一的特性和要求,决定了人民法院不仅肩负着司法审判、解决纠纷的职能,而且还承载着维护社会稳定、弘扬社会道德准则、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等多项重要社会职责。  

二、中国传统语境下的司法能动

中国古代长期法律传统中,官吏断案司法能动性较强,除了主持公道、明辨是非外,因封建专制统治的需要,其司法能动常常依封建伦理,而不顾及法律规定,肩负着沉重的政治伦理使命,其司法能动不能很好的为老百姓服务。

三、当代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

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行是与国家的历史和传统文化紧密相关的,根植于我国本土的司法制度,既要体现法治国家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又要回应我国现实与历史的特殊要求,以满足人民对司法的期望和需求,因而与国外的司法能动理念及制度有所区别。如美国,在某些重要领域,大法官们,有进一步更加清楚地阐述新出现的情况权利,并且促使它们取代那些不再获得真正多数支持的过时的法律。其司法能动则表现一种较为成熟的司法能动主义,其能动主体是个案裁决中的法官。当代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要求法官面对复杂的案情及需要特殊帮助农民工等情形纠纷时,需要秉承公正的司法理念,遵循法律原则,充分利用司法经验,行使必要限度的阐明权,正确适用法律,理性地的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在证据形成高度盖然性,对案件已内心确信的基础上行使裁判权,辨法析理、调解纠纷,维护秩序促进公平正义。

四、我国国情需要能动司法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方式究竟应当消极还是积极,取决于对两种方式孰优孰劣的理解,也取决于对与本土司法传统的认识。我国的司法传统素来重视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作用,人们对于包青天、狄仁杰的尊崇,原因之一在于他在积极、主动查明案件真相方面具有的高超能力,人们在传统上期望法官扮演的是为民排忧解难、惩恶雪冤的角色,期望法官能运用司法职权积极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辨法析理、调解纠纷为民众主持公道。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提出,现代法治精神在我国得到了飞速发展,能动司法体现了政治性、法律性和人民性的统一,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宪法精神,是司法与民意沟通工作机制的桥梁,是法律适用与民意实现和谐互动的实践者。能动司法符合我国国情,尤其是在我国中西部广阔的农村,农民工们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法官运用法律帮助维权,以求公正判决。

五、能动司法应注意必要的限度

能动司法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的能动性有其必要的限度。一旦能动失度,过度积极,就会使法院与政府在功能上混淆,在行事姿态上划一,最终使司法消解。[4]裁决意义上的司法能动局限于个案范围,但对整个法院的司法裁决无疑具有启示意义。司法能动亦有其核心价值与目标,即为民、公正和效率。如果司法能动的直接后果将直接构成对另一方明显不公甚至偏私,则能动本身就值得怀疑。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前提就是司法机关或法官在争议双方中的中立和不偏私,偏离这个规则必将造成法院和法官的越位,最终丧失公民和当事人各方对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的怀疑。这在本质上实际并不涉及司法的人民性问题,或者至少可以说这个问题不占主要地位。奉行专业精神、关注社会效果、恪守中立地位、依法履行职权,就是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最大维护。[5]此外,不同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其功能亦不尽相同,其能动的形态也不尽相同,但基层人民法院重点应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人员结构,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进行司法创新,能动地解决纠纷和预防纠纷的发生。

六、完善司法能动,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一〉构建追求实质公正的能动司法。

首先要转变“不告不理”的消极观念,强化对农民工的主动服务。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农民工的特点,进行适当的法律常识教育。在实务上,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发展极不平衡,在广袤及偏远的农村地区,经济、文化较为落后,严重制约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因此,如双方当事人都未聘请律师,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有必要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对于他们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常识及诉讼程序进行普法教育。[6]诉讼制度是以具有完全能力的理性人为基准而建立起来的。但现实里的诉讼当事人却未必都是如此,尤其是本人诉讼的场合,要求本人充分的主张和申请是困难的。但是,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7]司法能动让法官行使必要限度的阐明权,在程序是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只有充分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解民忧、化民怨,才能真正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是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重要前提。

〈二〉落实司法为民措施,降低诉讼成本。

对农民工除依法减缓免诉讼费外,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农民工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可免除申请人担保义务;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因结算争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农民工或承包人申请,法院可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部分先予执行。案件应急事急办,尽量适用简易程序,缩短审理期限,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实现案结事了。坚持调解优先是能动司法的必然选择,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

〈三〉深入宣传,做农民工维权的引路人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人民法院及时对社会公开农民工成功维权案例,强化法官裁判文书制作,裁判文书是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载体,是连接法院和社会公众的纽带。[8]重视证据说理,对证据的价值评估问题涉及到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对于经过调查与辩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价值权衡与取舍的问题,它直接涉及到通过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而在法官心证上所产生的一种确信状态。法官基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考虑,对证据的审查与判断,通常要依据相关的经验与逻辑思维方式,对证据的价值评估要经过一个缜密的推论过程。[9]重视对适用法律的说理,其内容包括:一是援引法律条文;二是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特别是在澄清不确定概念、填补法律漏洞和作价值补充时,应当说明其解释方法和依据;三是对法律与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之所以强调要在裁判文书中强化法律解释,一方面是为了说服当事人,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另一方面促进主审法官在裁判时审慎解释法律,认真研究和思考,避免恣意理解和随心所欲的解释。[10]裁判文书的说理在裁判文书中居于核心地位,是任何一篇裁判文书的主干和结构主体,也是防止错判的保障机制。[11]裁判理由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灵魂,是裁判文书创作的重要内容,具有极强的宣传教育作用,能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使农民工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 [德]鲁道尔夫.冯.耶林著,潘汉典译:《权利斗争论》,载《法学译丛》1985年版,第2期。

[2] 张建伟,《能动司法的中国诠释和文化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28日第五版。

[3]王胜俊:《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6日,第1版。

[4]何兵:《能动司法—专家点评》,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6日,第2版。

[5] ]张军:《司法能动:中国语境下的选择与进路》,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6日,第5版。

[6]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99页。

[7] [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铎、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8]刘瑞川:《人民法庭审判实务与办案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27页。

[9]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页。

[10]杨凯:《裁判的艺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

[11]乔宪志等:《法官素养与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