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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来源: 不详 时间: 2013-05-13 00:00 点击量: 1726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12月6日向各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对该类案件的审理问题做出了要求。笔者在对红安县人民法院近五年来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进行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拟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 红安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07年至2011年,红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标的额增速迅猛。2007年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6件,2008年受理74件,2009年受理77件,2010年受理143件,2011年受理75件。在涉案金额大幅攀升的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占比重亦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7年至2011年,在审结的399件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中判决结案163件,占40.85%;调解和撤诉结案209件,占52.38%;其他结案方式27件,占6.77%。这说明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诉讼调解仍然是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方法。但近五年来调撤率呈现出下降的趋势,这一趋势一定程度地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的对立矛盾逐渐激烈,案件的审理周期变长,审理难度日趋增大,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非常不统一,有的适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有的适用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下称借贷意见),有的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也有的综合适用《民法通则》和《借贷意见》。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发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的情况。对由此产生的申请鉴定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让被告承担,也有的让原告承担。导致这一情形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分清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借据上的签名无法鉴定或鉴定不出真伪的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将不利后果不适当地分配给其他当事人。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利息的问题颇多,部分规范之间存在冲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明显大大高于银行利率,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的规定存在冲突;2、《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则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者对利息约定不明时利息的保护问题存在明显的冲突。3、对于约定还款期届满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等问题,法官的认识不同,在实际判案中也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目前缺失有效的制度规范约束,民间借贷纠纷中隐性非法案件呈上升趋势,甚至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有的原告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或单独将利息以借条方式列出等办法规避法律,实现高利放贷。此外,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追讨赌债、毒债的情况也在审判过程中不时遇到。审理中还发现有些民间借贷纠纷存在虚构或虚增债务、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现象,如以离婚夫妻为被告的借贷纠纷中,出现一方在离婚前的短期内多次向外举债等现象。对于以上种种的“问题借贷”,虽有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在此类情况中,关键要看出借人对于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是否“明知”,而“明知”的证明责任需要借款人来完成。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可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是用于赌博或吸毒等不法目的,而未在借条上写明的事项,当事人又难以举证证明。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明知”难以认定,往往造成了司法困惑。

(五)关于民间借贷的被告应诉问题。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情况日趋普遍,近年来,在红安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材料;或为消极避债于原告起诉前外出打工、举家外迁、下落不明等等情形十分普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趋势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三大难点:一是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大幅上升,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只能依法公告送达,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也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被告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等事实,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大幅下降,案件自动履行少,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高,且执行难度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三、对策和建议

(一)制定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扩大的趋势,国家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如在办理手续上,要引导民间借贷按照银行办理贷款的程序,有凭有据,大额度贷款实行公证,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把个人民间借贷信用情况纳入银行信用体系建设范畴,对民间借贷信用状况不良的个人,也要列入信用“黑名单”,让其在金融活动中受到多方制约。通过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

(三)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民间借贷的风险意识。法院在审判工作当中对典型案件应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

(四)建立小标的额速裁机制。对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后,采取比简易程序更为灵活简化的程序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减轻群众诉累的同时,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