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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申请再审程序谈审判权运行

来源: 不详 时间: 2013-05-13 00:00 点击量: 1319


对于业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法律赋予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权利。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把再审划分为审查和审理两个阶段,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管辖等作了较前明确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了更大的保障,但同时也使得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使得审判权的运行出现了更多的障碍。本文从审判权运行的角度阐述再审程序的利弊,并试图提出一些解决的方案。


一、与民事一、二审程序的比较

现代《民事诉讼法》将诉讼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上升为一项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因此,提起再审的主渠道也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但是,按照审判权终局性的要求,运用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而对案件进行的裁制一经作出,就应当保证其作为争议解决最后途径的既判力和终局性,除非是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终止其效力,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起司法权威。《韩非子·五蠹》中说:“……明主施赏不迁,行诛无赦,誉辅其赏,毁随其罚,则贤不肖俱尽其力矣。”说的就是稳定对于树立权威的重要性,而缺乏稳定性的判决就是对司法权威的根本损害,因此,再审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正因为如此,申请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受理案件的条件不同。在一审程序中,只要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就具备受理条件,即只要具备诉的基本要素即可;对于二审程序来说,只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状,二审即应予受理。而再审的受理则要通过严格审查,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是立法对待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态度不同。人民法院在一审时不能拒绝裁判,鼓励当事人上诉就有了二审,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列举了再审的事由,且没有兜底条款,这就说明只有指明了立法列举的事由才能受理,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仅就程序违法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一个兜底条款。由此可见,立法意图是不鼓励当事人申请再审,而鼓励当事人服判息诉,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是审理的模式不同。一审、二审都是按照受理、审理二阶段模式进行。而申请再审程序则由于其特殊性,一般可划分为受理(或称为立卷)、审查、审理三阶段。


二、对申请再审事由的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十四种情形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实践中人民法院也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指明原裁判符合哪些事由,并对此进行进行合法性审查。


概括地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违反证据规则的。包括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十三)项。


2、违反法定程序的。包括第一款第(七)、(八)、(九)、(十)、(十一)项。


3、实体处理错误的。包括第一款第(六)、(十二)项。


4、枉法裁判的。包括第二款。


启动再审的根本原因在于裁判中存在着司法错误,而司法错误不等于一般的错误,一般的错误不一定构成启动再审的理由。在一个民事裁判中,即使存在着一些或大或小的错误,如果当事人认可和接受了这个裁判,那么它依然还是妥当的。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断是否错误的标准则是多标准的一个混合。有的是确有错误,如证据类、法律适用类等;大多数用的是推定错误,如法官徇私枉法;还有的是法定标准,如合议庭组成不合法。


三、审判的现状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一旦再审事由成立就必须启动再审,同时也基本确定由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审查。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带来的改变有:


一是再审审查的任务高度集中。由于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的上诉至中级法院,对终审裁判不服则向其上一级法院即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再审审查任务高度集中高级法院。也因为如此,笔者曾有幸被借调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过一段时间。为应对如井喷的再审申请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原编制58人的立案庭扩编为两个立案庭,人数则扩充为90人,从事再审审查的人员达60余人,但面对每年二千余件的再审审查案件,仍然十分紧张。


二是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这是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大幅地降低了受理再审申请的门槛,在受理阶段进行的只是简单的形式审查,只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的指明了原裁判符合的法定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书及原各审级裁判文书,对于证据方面甚至没有硬性的指标。正因为如此,我们也发现了一些当事人甚至放弃上诉,坐等一审裁判生效而直接申请再审的现象,而这样做的原因只是为了规避上诉费的支出,毕竟申请再审是不需要预交费用的。

三是启动再审的比例有所增加。笔者认为,这并不表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整体质量有所下降,而只是规则改变的结果。毕竟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同时由生效裁判的上一法院进行审查。这样进行的结果,从积极的方面来看是能相对公允地执行法律,从消极的方面来看,则是由于缺乏与原合议庭的交流因而对案件的认识相对片面。而这两方面的作用都会导致启动再审比例的增加。


四、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

对于当事人来说,自利的心理以及趋利的追求会让他们不断地寻求救济的渠道,一些当事人甚至宁愿举债也要穷尽所有的救济渠道。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他们的愿望,特别是对一些所谓“涉法”上访的当事人来说,申请再审也成了他们通过正当程序宣泄的渠道。


应该说,对于存在着法律问题,甚至是“法律事实”问题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是必要的。但是,在我国审级制度的“柱形结构”模式下,更多的当事人却是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在笔者所审查的18个案件中,再审申请书中无一例外地请求重新认定案件的事实;而笔者在受案窗口接待的百余名当事人中,也几乎没有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不存在异议。


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至五项的规定,也为当事人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打开了大门。在这种情况下,客观的结果就是把一审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人为地提到了二审、再审、甚至是对再审的再审程序中,因而不仅扩大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从而降低了司法权威,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这样高昂的成本也是所有的国家不得不考虑的,因此即便如美国那样高举着所谓“人权”的大旗,满口公平正义的国家,也不得不限制再审。


不仅如此,按照立、审、执分离的要求,再审的审查与审理是由不同的合议庭进行的,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可能存在偏差,这也可能妨碍到审判权的正常运行。虽然启动再审的标准与再审审理时改判的标准并不相同,但如果裁定再审的理由中已经明确原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后审理的结果却是维持原判,那么人民法院在对待裁判错误的问题上将会使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当然,审判实践中对此有所注意,如在2008年以后的决定再审的裁定中要求不再叙述审查中查明的事实,而只写清应当再审的理由,但仍不能避免再审审理的人员认为决定再审的理由不太合适,而为了维护前后裁判的一致性而曲意迎合,以致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在某些场合下,再审制度甚至是导致审判权错误运用的原因,妨害了审判权的正常运行。


五、解决的方案

如前所述,要限制再审,最合理的方案就是在再审程序中不再审理事实争议,当然这就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删除其第一款一至五项的内容。


其理由是:在目前的柱形结构的审级制度下,机构臃肿、效率低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面临着困境,对其进行反思也就成为必然。对于是否需要严格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向来就存在着争论和异议。在几年前的审级制度改革的讨论中,就有比较多的法官赞成“有限三审”的方案,即二审法院可以审理因新出现的证据引起的事实争议,而三审法院只审理法律问题,但是这种择案而审的方案因为存在着与现代民主制度的矛盾而不能实现。


既然不能在一审和上诉审中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在再审程序中进行区分应当也是符合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的。实际上,在现行的“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由于受理再审申请的门槛降低和再审审查的级别提高,实际上使得再审程序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第三审程序。但是,如前所述,再审程序毕竟不同于上诉程序,对生效裁判的再审应当视为一种例外,因此在申请主体、申请理由、申请时效等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制也就成为了必须。也就是说,从某些角度来讲,择案而审本来就可以认为是再审程序的特征。当然,限制的标准有严有宽,限制事实审不过是严格了限制的标准,这也使得一些恶意当事人在一二审中证据突袭变得不可能。同时,制度的改变也意味着国家对证据制度的引导,刺激了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更为积极、更为全面地收集证据,从而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在再审程序中不审理事实争议这一方案规避了与现代司法理念的矛盾,因而具备了合理性。


六、风险的降低

但是,再审中不进行事实审,必然会使一些当事人丧失一些权利的救济机会,因而可能会引发司法的社会公信危机。如何在一二审程序中降低事实误判的风险,提高服判息诉的比例,这也是解决方案中不得不探讨的重要问题。


1、在降低事实误判方面。法官运用审判权所构建的案件事实就是法律事实,而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法律事实也是诉讼参与者通过诉讼证据加以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要降低事实误判,一是要严格设定一个证明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是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说,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主要采用的是经验法则,而证明的标准则主要采用的是所谓盖然性说,即当某件事发生的盖然性大于其不发生的盖然性时,则认定其发生。但是法官的经验是千差万别的,对事实的判断因而也就会产生不同。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之下,发生事实误判的盖然性也就会变大。因此,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律,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区分待证事实的重要程度来设定操作性较强的证明标准就显得极为重要。二是建立完备的推定规则。很多案件,由于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如果没有针对性的推定规则,无论如何认定案件的事实,都必然会导致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而一旦建立了针对性的推定的规则,那么争议就会大大减少。例如在一些因群殴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由于不能确定具体致害人,判决后常常导致上诉,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推定为共同侵权后,依此认定事实所引起的争议就基本没有出现。


2、在争取服判息诉方面。“古者,仓颉之作书也,自环谓之厶(通‘私’),背厶而为公。”但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正并不仅仅是背厶那么简单,公正甚至也不能说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一个法官,按照他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了一个处理方案,他可以认为这就是公正的。但是当事人和公众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也有他们的理解,如果法官的处理方案符合他们的预期,他们会认为是公正的,否则就会招致质疑,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的行动就是上诉和申请再审。要让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方案更好地符合当事人和公众的预期,当然不能让法官来迎合他们,毕竟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只能“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适用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因而只有这样一个可能,那就是让当事人公众调整他们的预期。“法莫如一而固也,使民知之。”也就是说,需要我们有成熟的法律系统,同时要让当事人和公众熟悉我们的法律系统。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还应当运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案件中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款,使他们能够预知自己在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从而自觉调整对案件处理方案的预期。在此基础上,调解当然也是一个上佳的选择,尤其是在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毕竟我们查清事实的目的也还是为了更为公允地解决纠纷,而只要当事人接受这样的解决方案,那当然不失为一个皆大欢喜的结果。


总之,探究司法制度的利弊是为了保证审判权更好地运行,从而更好维护司法公正。“立法是公正的尺度,审判是公正的艺术,法学是公正的学问,法官是公正的使者、守护者和实现者。”(任群先、刘青峰《法官的公正与博学》2001、6、1《人民法院报》)再完美的制度也还是要靠“适格”的人去实施。只要每一个法官都能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水平,不断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就能够更好地运用手中的审判权,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