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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育机构承担学生人身侵权责任的认识

来源: 不详 时间: 2013-05-13 00:00 点击量: 1080

一、教育机构的人身侵权责任概念和特征。


教育机构的人身侵权责任,是指教育机构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因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导致在其机构内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的人身侵权的特征表现如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内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它是构成教育机构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前提性要件。


(二)教育机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是指教育机构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及保护职责的行为,并构成对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违法性要件。


(三)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与人身伤害事故有因果关系,教育机构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判断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学说。


(四)教育机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后果或者其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故意必须包括两个要素:明知与欲求。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对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虽然预见其发生,但确信不会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认定教育机构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主要看该机构对伤害结果是否有注意义务及对伤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


二、教育机构在人身侵权责任事故中所担责的性质。


(一)监护责任


所谓监护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2002年9月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此条款明确否认了监护责任说。从法理上看,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间的监护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家长和学校之间没有对委托监护问题作出约定的,不认为学校有监护职责。


(二)契约关系


契约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替代亲权的监护职责,仅仅是知识的传播与接受而已,是一种新型契约关系,即教育服务合同。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亦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因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其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关系,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目前私立幼儿园、学校普遍存在,在家长和商业性教育机构之间无疑可以认定为有偿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据此,学校也有承担契约上的保护义务。此时构成违约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择一行使。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是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该义务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其实质上形成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其理论基础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教育机构人身侵权的归责原则。


所谓教育机构人身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人身受到损害,确定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理由或依据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没有基本辨识能力,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危险防范意识,在发生人身损害之后没有基本举证能力,难以对事故发生情形作准确的描述,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平衡正常利益失衡状态,推定教育机构有过失,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促使教育机构加强其责任心,尽力完善其教育、管理、督导、保护职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对社会事物具有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性地控制自己行为,有基本举证能力,因此采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受害方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由其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这些情形,概括起来,可以大体划分为: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不安全事故,学校的饮食安全事故,学校教学或者课外活动事故,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管理疏忽造成事故,学校活动组织失职事故,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学校救护不力事故,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错误行为伤害事故,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不作为事故,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等常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本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换言之,两者的行为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二,从法政策考量,使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一方面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至于使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过重。具体而言,首先,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其次,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不是指与直接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即使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也要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即与其未尽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第三,由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因此其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所以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最终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次序是第一位。在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教育机构又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根据其过错大小及第三人赔付能力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次序上是第二位。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法条存在矛盾,可能导致受害人在起诉时无所适从。认为法条矛盾的解决方案只能依靠对“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合理化的解释。补充责任是对受害人而言的,受害人的请求次序分成第一位(直接侵害的第三人)和第二位(间接侵害的岸边义务人),第二位责任补充第一位责任的不足,亦即该“补充”的责任是对外的责任。相应的责任是对内部追偿而言的,但补充责任人承担了第一位责任数额不足的部分后,就超出其过错程度的部分向第一位责任人追偿,亦即该“相应”的责任是内部分担的最终责任。并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先是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其后在内部责任分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就超出自己过错的份额而言应当肯定教育机构对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首先法条规定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相应的按份责任”,其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就存在过失,有过失就应担责,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归责原则,也与校方责任保险相一致。


四、学生儿童人身事故现状。


2010年3月23日,福建南平市实验小学门口发生的惨案导致8死5伤。惨绝人寰的福建南平案血犹未干,4月12日,悲剧又在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小学门前重演,造成2死5伤,花朵儿童惨遭荼毒,刺痛每一个善良人的神经。近年来,我国中小学生每年的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每年致伤致残的数目更是触目惊心,事故的发生越来越频繁,伤亡人数居高不下,经济损失越来越大,给教育机构造成沉重的债务压力,同时给教师带来较大的心理压力,学校不堪重负现象越来越严重。


五、走出困境之反思。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千秋大业,人才为本。教育机构担负着教书育人的重担,是民族之崛起的关键和希望。笔者拟针对幼儿园、中小学校校园的重压,提出走出困境的相应对策与建议,期许对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一)建议完善教育机构学生儿童伤害赔偿相关立法。


首先应完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上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分别采取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宜简单地一概而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小学生一般在六岁左右入学,是否满10周岁,大多数表现为五年级和六年级差异,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并无显著变化,且教育机构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常常涉及多名学生,根据年龄区别对待,形成归责原则上的迥异,不利于事情的解决。故笔者认为在幼儿园、小学校园发生学生儿童人身伤害事故都应该实行过错推定举证原则。


其次完善赔偿责任。


学生儿童作为特殊群体,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伤害得到快速、全额的赔偿,有利于学生儿童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尤其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或辍学是难以让人接受的。笔者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在过错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就超出自己过错部分,教育机构承担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二)校方责任保险、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现状及完善建议。


2008年4 月3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明确由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所谓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经济赔偿。校方责任保险的主体是校方,受益人也是校方。投保了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的学生,发生校方应承担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学生家长除向保险公司索赔外,还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同时向校方索赔。对因意外责任事故给校方带来的经济赔偿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校方责任保险一般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5元/年,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7元/年;遇人身伤亡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财产损失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为2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该保险的推行让学生的健康成长多了一道“安全带”,绝大多数学校投保是积极的,但与人民的期待还是有差距的。我国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因此,通知中规定投保费用由学校办公经费中支出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对私立学校而言,由国家统一支付才符合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公益性原则,才能确保100%的投保率,才符合国家基本教育方针,也有利于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转移,促进学校建立与健全风险管理服务体系,促进教育健康发展,构建和谐校园。


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学生、儿童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的伤害,简称为“学平险”。我国大多学校在遭遇未成年学生人身侵权赔偿时,除了保险理赔外,只有并不充裕的办公经费可用作赔偿了。而保险在发生人身伤害时又能起多大作用呢?下图是笔者随机抽取的一份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单: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金榜L卡﹙保险单正本﹚


学校: 班级














姓名




保 险 保 障 项 目




性别




1、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 ¥10000.00




年龄




2、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3000.00 保险费:¥50.00




出生日期




3、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60000.00 (大写)人民币伍拾元




基本医疗
















保险期间




(壹年)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受益人(不填则为法定继承人): 投保人:




业务员签名:


签卡日期:2009年8月31日 (承保公司盖章)


业务员工号: 咨询电话:××××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


比例






第一级




1


2


3


4


5


6


7


8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上一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100%




第二级




9




1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手指缺失的






75%




第三级




11


12


13


14


15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足趾缺失的












50%




第四级




16


17


18


19


20


21


22
















一目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五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五级




23


24


25


26


27


28


29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层显著障碍的
















20%




第六级




30


31


32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人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七级




33




34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比例表



免赔额




给付比例




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儿童




0元




90%




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儿童




100元




人民币100元上至1000元部分,给付50%


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60%


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70%


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80%


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90%






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类别




烧伤深度及烧伤面积




给付


比例






被保险人年龄在十二岁以上




Ⅲ度烧伤面积在2%(不含)-10%(含)之间的烧伤




10%




Ⅲ度烧伤面积在10%(不含)-20%(含)之间的烧伤




60%




Ⅲ度烧伤面积在20%(不含)以上的烧伤




100%




被保险人年龄在十二岁(含)以下








Ⅲ度烧伤面积在2%(不含)-5%(含)之间的烧伤




10%




Ⅲ度烧伤面积在5%(不含)-10%(含)之间的烧伤




60%




Ⅲ度烧伤面积在10%(不含)以上的烧伤




100%




注:烧伤面积是指皮肤烧伤区域占全身表面积的百分数,按《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该保险单并附条款四十四条近万字,含大量责任免除条款,而我国设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能及时有效获得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责任方经济负担;有利于人身侵权诉讼减少及双方家属怨隙降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现行的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额设计不但过低,而且在实践中得到理赔还要大打折扣。这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逐年大幅上升可得到印证,其远未达到人们的预期目的,没有起到真正的保险功能。


现行的学平险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也与我国设立保险法的目的严重背离。保险公司的高管们享受着上百万,甚至数千万元的年薪,却不愿承担社会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不盈利经营的强制规定下,2008年度车主保费不足千元,死亡伤残疾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业较发达国家如德国,对于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害,最高金额为600000欧元,并且是一次给付;或者为36000欧元,系作为年度定期金;在数人损害的情形,通常总额为3000000-180000欧元。赔偿数额相差甚远,与此不相对应的是我国人口基数大,投保人数多,发展空间更是令西方国家保险公司所羡慕。而学平险呢?投保简单,实践中多数由学校、幼儿园集中办理,实际上带有一定的强制险性质,其收费额高,赔付总额低,限制条款多,受伤害事故更是不能和高危险的车辆相提并论,够七级重大残疾才能赔10%,没能发挥其应有功效,与人们的期待相差甚远。如何更好地让保险起到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呢?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大校方责任险投入,教育部也应积极发挥自身优势,不能过于受制于保险公司,应进行统一的公开招标,每年择优确定二、三家保险公司办理校方责任保险和学平险,让其在阳光下操作,减少腐败,最大限度的维护教育机构、学生儿童的合法利益。公开招标符合保险公司公平竞争原则,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公平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自愿订立原则,亦有利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可自行或联合保监会等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学平险投保率、起诉率、上诉率、被执行率、被采取强制措施率,客观公正地给出司法建议,让公众从司法角度了解保险公司,逐步形成一年一度的权威报告,有利于人民法院树立起良好的司法为民的形象。


(三)建议设立学生儿童人身伤害救助基金。


教育是国计,也是民生;教育是今天,更是明天。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实行了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为了国家长远利益,人们纷纷响应号召,在养老保险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自愿放弃部分生育权利,默默地承担着孩子成长、成才风险及婚姻冲突风险,为现代化的建设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也因此对下一代的培养格外重视,对校园的安全、教育质量寄托着殷切的期望,也是人民政府应有之责。


随着国家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和国家对教育工作的重视,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的学杂费已免除,有的地方对家庭困难的还有相应的补助,对校园建设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使很多校园在当地成了一道美丽的风景线。国家之所以这么做,其目的就是提供资金保障,不再因家庭经济困难让学生儿童失学,让所有的学生儿童都能更好的健康成长。促进素质教育,为的是培养好整个民族的下一代,党中央和国务院可谓用心良苦。让教育机构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并不能有效促进其加强教育、管理职责,反而会因承担过高赔偿费用而采取挪用正常的教育经费,拆东墙补西墙,进而严重影响正常教学,其最终受到损失的是我们整个民族!设立学生儿童人身伤害救助基金承担救助责任,符合民族利益,能有效解除学校后顾之忧,从而保障学校的教学顺利进行,有利于学生的综合素质的提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据民政部《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截至2008年年底,全国共有慈善基金会1586家,2008年全年,社会各界捐款总额共计764亿元。而美国大大小小基金会有120万多家,其每年募集的数额更是我国的无数倍,可见我国发展公益慈善事业空间巨大,人民政府有必要拿出部分资金并从每年征收的巨额社会抚养费中拿出一定比例来,让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还应在政策上予以引导、鼓励社会资金设立或积极参与学生儿童伤害救助基金,完善我国学生儿童伤害救助制度,利国利民、势在必行!




结 语


宋代著名教育家胡瑷曾精辟指出:“致天下之治者在人才,成天下之者在教化”!强国之路离不开教育,搞好教育事业,必须让教育机构彻底摆脱学生儿童人身侵权责任之困境。除了完善相应立法,强化保险制度,大力发展救助基金外,教育机构应强化自身管理,健全安全保卫措施,政府亦应强化教育机构周边环境治理,完善和引导国民对素质教育的正确观念,加大教师素质培训力度,加大规范、监控电视、网络等低俗文化行为方面立法,用法律手段促其健康发展,是社会主义事业发展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