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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书证适用问题探讨

来源: 不详 时间: 2013-05-13 00:00 点击量: 1380

论文提要


围绕民商事案件中书证适用问题,就民商事案件证的特点、意义进行探讨,并就民商事案件中书证进行分类并探讨不同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书证的不同效力及审判中运用效力。在此基础上探讨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如何对书证进行审查判断,以确保司法公正性问题。全文近5000字。


作者简介


秦基楚,男,生于1963年7月,****党员,现任红安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1983年参加工作,任红安县赵河乡团委书记;1990年任红安县杏花乡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同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3年任杏花乡党总支书记;1995年10月调到红安法院任现职。爱好写作。自参加工作以来,共33次荣获省地县宣传部及新闻单位“模范通讯员”称号,到法院工作后,使该院宣传工作连年获省、市、县表彰,个人获省高院98年度“法制宣传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在《党员生活》、《湖北青运史》、《宣传月刊》、《新闻前哨》等杂志上发表过调研文章,获得过省电台“成才之路”征文特别奖,省税收征文一等奖。来法院后在《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湖北日报》、《湖北法制报》、《法庭内外》发表过调研文章。其代表作有发表于《法制日报》的《缘河有理打不赢官司》,发表于《法庭内外》2002年首期首篇《董必武法学思想形成初探》和《浅谈负面影响严肃执法的成因与对策》,发表于《湖北法制报》的《谈房地产相邻关系案件的审理》等。



民商事案件书证适用问题探讨


笔者在1998年9月20日《法制日报》发表了一篇题为《缘河有理打不赢官司》的文章,文中举出了三个案例:

其一:周A、周B兄弟二人为人性情相反,老大周A乐于助人,老二周B常惹事生非。一日,周B无理谩骂村里一长辈老妇,周A正好碰见,于是以为兄身份加以阻止,周B不听,周A性急一时,一锄头扔去打在周B头上,周B被打伤,花费医药费一千八百余元,周B一张状纸诉诸法院,法医鉴定为轻伤。周B为了整治周A,将医药费发票由一千八百元改为一万八千元。法院免除了周A的刑事责任,认定周B的医药费发票变造证据无效,判决周A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二,阮某妹夫做生意需贷款,银行人员告诉他要有抵押物做抵押才能。他将阮某在县城的三层共9间房屋房产证借来做抵押,并跟阮说:“以你的名义贷款,银行办得快些”。阮碍于情面,就亲自到银行押上自家房产证给其妹夫谢某做贷款7万元,在没有与谢某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钱交与谢某做生意。4年后,谢某生意亏了本并与其妻离婚远走他乡,银行诉到法院,法院判决阮某还贷。

其三,金某与贺某是二十多年的好朋友,一日金某在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开,向贺某借款1200元,贺某毫不迟疑地将款送去,金某千恩万谢后要打一张欠条,贺某十分豪爽地说:“我与你这么多年交情,还信不过你?免了吧”。时隔不久,两人因生意场上纠纷发生矛盾,由吵到打,反目成仇,贺某一怒之下,诉至法院要求金某归还1200元钱。金某在法庭上不认帐:“我从来没有借过你的钱,拿证据我认帐”。因借钱只有二人在场,贺某自然拿不出什么证据,法庭判决贺某败诉,贺某钱未追回还付了诉讼费。

这三个案例都涉及一个关键问题:书证。案一中书证被篡改认定无效,案二中随便出质质押书证导致吃官司,案三借钱未留书证导致败诉。可见,书证在民商事案件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书证及其特点、意义在民商事案件中不容忽视

书证是指以其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有关文件或材料。就是说,一定的文件或材料,凡是肾以它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相的就是书证。例如标语、传单、信件、漫画;民商事案件中的帐册、单据、凭证、合同文书、房地产证件、身份证件、书面遗嘱、票据提单等。这些文件或材料,其共同特点都是以他们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因而都叫书证。其表达思想内容的方式,通常是运用文字,但不仅限于文字,有的是用一定的符号或图画、图案的方式进行表达。从书证的物质属性来说,通常使用的是纸张,但也不排斥其它材料,如布帛、皮革、金石、竹木等。但不管用什么方法写成,也不管写在什么地方,只要它所表达或记载的思想、内容与特定案件有关,能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情况,这样的文件和材料,就属于书证的范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民商事案件不断增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基本原则,记载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就显得十分重要。

书证最主要的特点,是它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与特定的案件有关,能用以证明案件中的事实真相。这一点是书证最本质的特点,在民商事案件诸如票据、合同等显得尤其突出,它是使书证区别于作为物证的书面文件的根本标志。

有的书面文件同时具有书证与物证两种属性。如笔者前举例一中,周B将发票涂改,从证明住院用药情况是书征,而涂改笔迹即物证,这里运用它来证明案件事实时,不是利用它的内容,而是利用它的形式特征,既不是原始笔迹。可见,民商事案件中,有关书证也能发挥出物证功能,能从两个方面起证明作用。但物证功能决不能抹掉书证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效用,这一点十分必要。

书证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依据效能。书证由于是通过一定的文字、符号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去作证,而文书是沟通思想、传递信息的媒介体,大到有关国家签约,小到个人经济交往、婚姻家庭等,为了在相互间要设定一定的法律关系,往往都要通过一定的书面形式进行,留下一定的文字根据,以志其事,以见其诚,并作为履行的依据。一旦发生争议或纠纷,这些事先形成的书面文件和材料,就会被提出或被收集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书证以在民商事案件中是被广泛适用的一种证据,有它特殊地位和作用。上述案例三就是贺某出于所谓义气,没有留下记载借钱的文字依据,而导致败诉,这一现象在民间很普遍,就是忽视了书证的依据效能。二是证据固定效能。书证要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依托,只要它确实形成了,它就将一定的思想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固定。只是书证未被销毁,它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保持长期不变。即使物质载体有所破损,只要其内容未受影响,它照样可以发挥证明作用。这比起人证、物证等随着时间的转移、境况的变迁,或在其他主、客观原因容易发生或失实来说,有着明显的优越性。上述案例二,银行贷款质押房产证,就是看中了它的固定效能,而起担保作用。三是证据明确效能。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书证的内容,一般都具有意思清楚、明确、具体的特点,凡有文化知识的人一般都能一看便知。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如果收集到了与本案有关的书证,凭借书证所反映的思想内容,就能顺利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的处理。特别是某满足结法律文书作成,又按规定经过公证或鉴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作了审查、核实的,在其民商事案件中的证明作用就显得更为重要和突出。如不动产的抵押和质押需办理登记手续等。四是旁证效能。即书证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对审查案件中的其它证据也有重要作用。因为一般地说书证是在进入诉讼之前就早已形成,是对案件事实的历史记载。只要确定了它的真实性,其它证据的真实与否,就要受到书证检验而决定取舍。如上述案例二,质押书证即房产证能旁证借贷事实,而阮某出质房产证没有同其妹夫办理任何手续,将来行使追偿权无据可查,但其借贷事实又可予以旁证,能有一定的作用。

二、审理民商事案件应注意适用书证过程中的类别及其效力差别

书证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类型的书证,在制作上各有不同的要求和特点,并有着不同法律效力。具体了解这一情况,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有利于对书证的调查、收集、判断和运用。

(一)按书证是否国家机关等行使职权制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区分有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的类别与效力。

公文性书证是指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它有以下特点:(1)它是制作与发出该文件的单位依法行使职权的表示;(2)制作和发出该文件,一般是在法定案件下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有的还有一定的格式,比较规范化。所谓非公文性书证,是指公文性以外的书证。它不仅指出公民所制作的私人文书,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所制作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文书。例如在民事流转以及各种经济往来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各种合同文书,也是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的重要内容。

公文性文书与非公文性文书的明显区别,就是使公文性书证比起非公文性书证的真实可靠性要大。但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使用公文性书证时,仍然要注意审查核定:制作公文书证的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是否遵守了制作文书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文书中所记载和表达的内容是否清楚和真实可靠,而在审查非公文性文书时,既要把注意力集中在检查书证形式条件完备上,同时也要重视所记载的内容。

(二)按书证作成是否有特别要求,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区分一般书证与特别书证的类别与效力。

一般书证是指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当事人的签名和制作年月日,而无其它特别要求的书证。如公民间出具的关于借贷的字据,关于表示已领取某种物品的收条等。特别书证,是指文书的制作或成立,在条件上、程序上、格式上有特殊要求的文书。如结婚证,须男女双方当事人达到结婚年龄、完成自愿、不存在禁止结婚情况,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审查发给证书并各执一份。又如何作为书证的合同文书,有的没有特殊要求,而有的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商定,合同签订后,还要经过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特别书证。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区分一般书证与特别的书证,在于一般书证制作上没有特殊要求,制作的程序较简单,容易出现纰漏,诸如内容不完善,意思表示不明确、具体,甚至还可能有欺诈行为等。因此审理时在举证认证环节要特别予以小心。而特别书证就不容易出现这些问题,因而较为稳妥可靠,当然也要注意审查和核实。

(三)依书证内容不同,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区分处分性书证与报导性书证的类别和效力。处分性书证是指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即是制定文书的目的,是为了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能产生的法律效力。如当事人间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公民所立的遗嘱书、遗赠书等。报导性书证是指书证中所记载的内容,不是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是制作人用以记下或报导已发生的或了解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文书。例如各种会议记录、各类会计或商业帐册、日记、信函等。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把书证划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指导征性书证,在于处分性书证是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直接产物,对行为的目的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所市设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或纠纷,该文书就能确切地反映和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并使它具有无可争辩的证明力。指导性书证则由于不是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直接产物,而只是对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作了登记或报导。因而在有关的案件中需要用它作为证据时,其证明力是有限的,一般作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线索。

(四)依书证制作的具体情况不同,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区分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以及译本及其效力。

原本是指文书制作人按特定要求最初作成的原始文件,也叫底本或原件。任何书证,都有最初作成的原本,它是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翻译本的最初源流。正本是指按照原本全文作成,它直接出自原本,对外与原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副本与正的制作方法相同,不同之处,正本发给主受件人,而副本则是发给主受件人以外的其他须知明的单位或个人、影印本则是运用影印技术,将原本或正本摄影或复印而成的文书。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把书证这样划分,在于说明只有原本才是最初制作的文书,其他如正本。副本等都是由原本派生出来的。因而只有原本原件最可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本、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节录本等。所以审理民商事案件,收集证据中的书证时,应尽可能找到原本或原件,但也不能忽视对副本、节录本、影印本等的调查收集。

以上几种关于书证的分类,是认为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的,它们之间相互交叉,在审理中,审查任何书证都应当注意不同分类中应注意的问题,以便正确掌握和运用。

三、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对书证的运用要从产生过程、收集取得过程、记载内容及结合其它证据审查判断

书证最容易伪造、变造和篡改。所以使用时必须注意审查判断才能不出现编差。笔者认为,结合以上阐述的关于书证的一些特点,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商事书证进行审查判断。

(一)对民商事书证产生的过程审查判断。民商事当事人举出书证,该书证是怎样形成的,是谁制作的,真实性如何,有无伪造或变造的可能?为此,对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作的书证,可向原制作单位核对,弄清文件记述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对于个人制作的文书,除找本人核对外,也可以向文书中载明的知情人询问,了解当时当事人的情况和文书制作的过程。在法庭上审查书证时,首先宣读其书证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上举案例一中,如果不审查判断,周B变造的文书就会蒙混过关,得到认同,就会有悖于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案件的审判执行。

(二)对民商事书证的收集和取得过程审查判断。要认真审查这些书证是如何发现的,是谁提供的,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条件下获取的,其中有无问题?方法是否对头?保管和固定中是否有问题,是否有收集到保管方面保证报书证的真实性。

(三)对民商事书证的内容审查判断。民商事书证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这种审查判断至关重要。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民商事书证的内容不实或者存在的某种欺诈的情况时有发现,如果在审查这些案件中不就书证内容的有关各点、特别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争议部分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就会被误导,办错案甚至贻笑大方,丑态百出。

四、对民商事书证与案件中其它证据结合进行分析和审查判断。民商事案件中的书证尽管有它自己的优越性,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伪造或变造书证的事情也不鲜见。因而,只局限于上面几种审查方法还往往发现不了问题,所以必要与案件中的其它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审查,以进一步从相互审查中判断真伪。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举证、质证、认证是一个关键所在,对书证的认定又是其关键之关键。粗心不得,马虎不得,我们的民事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只要对书证认定采取谨慎的态度,科学的方法,依法定的程序,客观、公正,再加上经验的积累,就会做到得心应手,游刃有余,就会把每一件案件都办成能经过历史检验的铁案而无愧于心。

(原载于《法制日报》、《湖北法制报》、《法庭内外》)

秦基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