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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定期金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来源: 不详 时间: 2013-05-13 00:00 点击量: 5857

从比较法上看,损害赔偿费用支付方式存在一次性支付和定期金支付两种模式。各国在法律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差异,英国、美国、丹麦及西班牙采用绝对的一次性支付;澳门和台湾地区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以定期金支付为例外;德国、俄罗斯等国以定期金支付为原则,而以一次性支付为例外;荷兰、埃塞俄比亚等国采取一次性赔偿还是定期金赔偿,由法官自由裁量权决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款明确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支付方式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例外。但在实践操作中,现行定期金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明显缺陷。基于此,本文着重阐述定期金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具体完善建议。

一、一次性支付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利弊

所谓一次性支付,是指人民法院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和丧失利益计算出总额并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赔偿权利人的支付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判决当事人一次性支付,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减少分次执行的麻烦,节约司法成本,但存在弊端及局限性,尤其是对在长期性或终生需要专人护理的永久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尤为明显:其一、过分加重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其二、可能导致义务人支付不能,造成执行难,最终使义务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三、可能导致权利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其四、当赔偿年限届满之后,赔偿权利人只能再获得五至十年的赔偿,其后续的需要则只能转由他人负担,显失公正;其五、一次性赔偿通常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所公布的标准来计算,该标准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且是一种静态标准,没有适当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

二、定期金赔偿制度之完善建议

所谓分期支付方式,就是采用定期金的方式,即在一定期限内,(如每年、每月、每季)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人和:第一、定期金赔偿,是按照被侵权人的实际寿命,即生命延续多久,就赔偿多久;第二、定期金不会造成赔偿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第三、定期金赔偿方式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解决通货膨胀以及工资收入的普遍调整所产生的问题,使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更趋公平;第四、定期金支付方式能实现人身赔偿费用被监护人不当处分之功效;第五、不会造成赔偿义务人瞬间负担过重,有利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笔者认为我国的定期金赔偿赔偿制度应作如下修改和完善:

(一)完善赔偿权利人对支付方式选择的主动权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在支付方式上协商不一致,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定期金支付,却没有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动选择定期金赔偿支付方式。赔偿权利人是自己最佳利益的判断者,赋予赔偿权利人选择权,有利于赔偿权利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救济方式,提高保护自己权利的力度,亦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和体现。设定赔偿权利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而不是由义务人与法院决定,有利于彰显民法平等保护原则。

(二)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对选择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务中是非常必要的。如六十余岁的晚期癌症老人突遭意外伤害,构成终生需要专人护理的永久性的损害,此时仍适用一次性支付,则对赔偿义务人明显是不公正的。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作出对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的价值取向而选择适用定期金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应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对显失公平的,可以适当选择一次性支付总额或定期金支付。

(三)完善定期金赔偿项目

《侵权责任法》第25条所适用范围包括人身赔偿费用、财产赔偿费用和精神赔偿费用等而不限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3条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该规定不尽完善,赔偿权利人作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常会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理应一次性支付;世界各国侵权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都是采取一次性支付。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使其家人可以预期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财产的消极损失。该具体赔偿金额每年的标准有不确定性,符合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亦具有将来性和不确定性,残疾赔偿金因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也具有不确定性,都符合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条件。为此,应对定期金赔偿项目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四)完善定期金赔偿时间、标准和方式

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可以先由其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决定。由于我国各省市多在每年5月份公布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故人身损害定期金赔偿宜采取按年支付,支付时间定在每年6月份或12月份为宜。支付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较为公正合理。在付款方式上,可要求赔偿权利人提供准确的银行账号,在判决书中直接判令赔偿义务人通过银行账户根据每年公布的标准进行履行。也可以参照外国法的实践,如在英国法中,定期金的调整和担保与保险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定期金赔偿的设计上,通常由赔偿义务人向保险机构购买年金,由保险机构充当直接的付款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

(五)完善定期金赔偿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4条规定,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而《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一律按实际生存年限给付显然是欠妥当的,理应对长期性和终生需要专人护理的永久性的情形予以区别对待,对长期性的损害若按实际生存年限给付,则对赔偿义务人明显是不公正的,可按鉴定的伤残等级来确定赔偿年限,在期限内若病故,则以实际生存年限为准,但赔偿权利人七十五周岁以上且残疾赔偿金超过五年的可按实际生存年限给付。对终生需要专人护理的永久性的损害则按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因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而终止。

(六)完善定期金赔偿的调整和终止

对赔偿金额的调整和终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4条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进行具体操作。笔者认为定期金赔偿项目因支付时间跨度较长,将来的花费与判决时比较可能会有较大变化,应当准予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申请调整。如果赔偿义务人死亡、破产或被撤销等原因,必对定期金履行产生重大影响,赔偿权利人亦可申请法院变更为一次性赔偿。当赔偿权利人得到较好的康复时,赔偿义务人同样可以申请法院调整或终止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