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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的自由发挥与适当限制

来源: 不详 时间: 2013-05-13 00:00 点击量: 1099

引 言

法官的审判活动,在庭审调查、辩论阶段,侧重于听,在文书制作阶段,突出于写,在调解阶段,注重于讲,这就是本文单就法官在案件调解中的语言问题进行研究的原因所在。而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不是研究法官的语言艺术,而是旨在通过研究法官在案件调解中的语言以怎样的自由度,限制度及结合点,才能更加有利于调解的成效,促进矛盾的化解,在追求案结事了的同时,又不违反公正审判的原则。

一、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自由发挥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这里所说的自由发挥是相比较而言的,即指法官在案件调解中的语言相对于案件其他阶段有更大的自由度。

这种自由发挥是可行的,其根据是:

一般说来,本着对案件负责的精神,法官对自己的一言一行保持着谨慎。但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的意思表示,对案件结果没有单方面的决定性影响,其具有征求,协商的性质,有待于当事人的认同与否才能对案件处理是否有实质意义的影响。正因为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的意思表示不是单方说了算,才使法官能摆脱诸多束缚,充分自由地发挥其言讲口才,是可行的。

这种自由发挥是必要的,理由是:

(一)调解工作的特点,使其成为必要。

案件调解是在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是在互相尊重对方意愿,平等协商的良好氛围下进行的。如果法官以那种生硬的口吻,给调解工作带来一种过于严肃紧张的气氛,就不利于调解的顺利进行。如果法官以比较自由的口吻,便能营造一种舒缓、宽松、活跃的气氛,更利于调解的顺利进行。

(二)案件调解的成效,使其成为必要。

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的自由发挥,更有说服力、感染力,更能提高案件调解的成效,更能有效地化解矛盾。如果过分强调法官的言语严格控制在法律范围内(如仅从法律角度做工作,而抛弃从伦理道德、社会风俗良习等角度做工作),言语的表达手法仅限于法律论理方面(如仅用议论的口吻,而抛弃抒情的口吻,缺乏打比方,作比较等言辞手法),势必造成言语法律专业化浓重而缺乏通俗大众化,枯燥而缺乏艺术化,很难说服打动当事人,达不到调解的成效,化解矛盾的目的。

二、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自由发挥的具体表现。

(一)言语内容的广泛性。法官可以从法律角度、伦理道德角度,社会风俗良习角度,政策角度等多角度,全方位地做调解工作。

(二)语言表达手法的多样性。法官为做好案件调解工作,可以使用专业的法律术语,也可以使用通俗的大众化语言,可以议论释疑,亦可抒情感化,可以严肃批评,亦可苦口婆心劝解,可以就事论事,亦可举例说明,作比较,可以直述其意,亦可打比方,作假设。

(三)言语长短、轻重、节奏的自由控制。根据案件调解实际,法官可自由决定何时多说,何时少说,何种情形应及时劝说,何种情形应缓说,何种情形应郑重声明,大声强调,何种情形应轻言缓解。

三、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适当限制的必要性。

前面笔者强调了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自由发挥的必要性,那么,法官言语的自由发挥是不是法官想怎么说就怎么说而无所约束、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对法官在案件调解中的语言采取适当的限制同样是必要的,理由如下:

(一)是人民法院审判纪律的规定的需要。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的规定,适用于法官在审判活动的任何阶段。有些言语,受人民法院审判纪律的规定的禁止,法官不宜讲也不能讲,在案件调解阶段亦不例外。只不过在案件调解阶段对法官言语的约束要求相对低一些,条件相对宽松一些。

(二)是合法,公正审判,文明执法的需要。

如果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言语内容不合法,说话不站在公正立场,偏袒一方,或泄露审判机密,暴露有可能判决的意见,或说话不文明,均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三)是回绝当事人不正当意图的需要。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借案件调解之机探听法官的口风,以获取法官可能对案件判决的结果,或借案件调解之机,故意与法官周旋,以达到延长结案时间的目的。因而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必要的慎言及减少无限制的做工作语言,是回绝当事人不正当意图的需要。

四、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适当限制的主要表现。

大致而讲,法官在案件中语言的结构为:(一)引导,衔接调解进行的语言;(二)对案件初步释疑的语言;(三)做说服工作语言;(四)批评教育的语言;(五)征求意见以求达成调解结果的语言。一般而讲,对案件释疑的语言相对而言有更大的限制,对其他方面相对限制较小。

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的限制,归纳起来,大致表现为:(一)泄露审判机密的话不说。(二)偏袒一方,有失公正,显失公平的话不说。(三)不合法的话不说。(四)不文明、侮辱人格的话不说。(五)压制一方、态度强硬的话不说。(六)激化矛盾的话不说。(七)其他不利于案件调解及日后案件判决的话不说。

五、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自由发挥与适当限制的矛盾冲突。

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对其言语的自由发挥与适当限制的选择、取舍的尺度把握上往往比较困惑,在审判实践中,二者往往发生一定的矛盾冲突。

(一)二者侧重点不同,是造成矛盾冲突的根源。

一般说来,法官在案件调解中通过对自己言语的自由发挥,其主要作用是增强说服力,感染力,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案件调解的成效。而法官在案件调解中通过对自己言语的适当限制,其主要作用是约束言行,主要目的是保证案件的公证性(其不仅仅考虑案件的调解,还要顾及以后的判决),保证法官的文明执法等。保持言语的文明,对案件的任何一阶段都具有正面的,积极有利的影响,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自由发挥与限制不文明言语之间不会发生矛盾冲突。而在其他方面,往往因限制法官言语,保证了案件的公正性,但一定程度地阻碍了案件的调解成效;或是法官的言语得到了充分自由的发挥,保证了案件的成效,但又一定程度地冲出了限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审判实践中,想要保证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自由发挥,又保证适当的限制,达到既提高案件的调解成效,又完全不违背公证性的理想结合,是不容易做到的。事实上这方面成功的案例极少。二者的矛盾冲突是客观的,我们必须正视,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在这里,二者的价值取向成为法官比较困惑,比较矛盾的问题。是要案件调解成效,解放言语的束缚,以释放更大的自由发挥的能量,还是要案件的公正性,通过言语的禁止,以限制法官言语的自由发挥?二者之间,谁更有价值,究竟舍谁,法官面临着艰难的抉择。的确,提高案件的调解成效与保证案件的公正性,二者都重要,很难绝对地说哪一面更有价值。

(二)二者的矛盾冲突主要集中在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对案情的释疑上。

法官在案件调解中是否有必要对案情进行释疑?如有必要,这种释疑因冲出了一定的限制,是否可行?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如果不针对案情释疑,泛泛而谈,或避开是非责任,直接征求案件的处理结果,当事人很难十分清楚自己的责任大小,有无过错,很难清醒地认识自己在诉讼中的处境,故很难取得调解的成效。尽管通过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对案件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头脑中已有一个初步的认识,但双方当事人这种初步认识是否正确,是否统一并不明确,许多当事人有需要法官在调解中对案件进行适当剖析的要求,以明白自己的责任大小,从而有针对性地协商解决问题。另法官对案情的释疑,亦能一定程度地打消当事人回避责任的侥幸心理,从而有利于调解的进行。故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对案情进行适当的释疑是必要的。但问题是,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的自由发挥与适当限制的矛盾集中体现在对案情释疑的语言内容方面,一是因为法官对案情的释疑,直接左右着案件调解的方向,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因为当事人对法官对案情的释疑更为敏感;三是法官在调解中对案情的释疑本身就冲出了较大的限制。因为一般说来,法官对案情的观点集中体现在判决书上,并且只有在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时,法官的观点才展现在当事人面前,而法官在案件调解阶段对案情的释疑,或多或少地在判决前向当事人暴露了自己的观点,有违反审判纪律的规定和公正司法的要求。因而一方面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对案情释疑是必要的,但同时又与限制法官对案情释疑发生矛盾冲突,其可行性值得法官思考、研究。

(四)法官在案件调解中使用批评教育语言的矛盾抉择。

人民法院对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严重违法行为、过错行为,在调解中,法官有无必要严肃指出、批评教育?是否可行?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一是达到案结事了,化解矛盾的目的,这是法官应有的,严格意义上的职责;二是通过以案说法,批评教育,达到法制教育的目的,这是提倡性所要求法官应尽的职责。比喻在一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有暴力行为,有重大赌博行为,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等,这种违法的,丑恶的行为,法官只顾结案而视不见吗?当然不是。在庭审调查、辩论阶段,法官主要是充当听讼者的角色,对上述行为无法严肃指出,尽管在判决书中能涉及,但限于判决书的篇幅及角度(主要是法律角度)有限地指出,取到一定的教育的目的,但不充分、生动,效果并不十分理想。而只有在案件调解中,法官通过充分自由地说教,更能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达到调解的成效及法制教育的目的。因而,法官在案件调解中使用批评教育语言是必要的。但问题是,有的当事人有逆反心理,对法官严肃指出其过错行为,批评教育有反感,一是面子问题;二是生性顽固。也许避开这类话题,案件调解能顺利进行。而一旦不避开这类话题,当事人反而不配合调解,甚至因反感,当事人情绪激动,造成矛盾更加激化,以至调解无法顺利进行。遇到这种情形,法官的批评教育是否可行?法官同样面临矛盾的抉择。

六、把握尺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确处理二者的矛盾。

以上笔者谈到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语言的自由发挥与适当限制往往发生一定的矛盾冲突,那么,对二者的冲突,法官应如何处理呢?笔者以下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

(一)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原则上法官的言语的自由发挥让位于言语的适当限制,尽量避免法官的言语冲出一定的限制。理由是:

1、相比较而言,在案件调解中,法官的言语的自由发挥更具有相对性,法官言语的适当限制更具有绝对性。从二者的强制性要求来讲,对前者是提倡性要求,法官在案件调解中言语没有较好地自由发挥,一般不会受到责任追究,只有在工作完全没有做到位,造成严重的后果时才会受到责任追究。而后者是禁止性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将会受到责任追究。就价值取向来讲,法官言语的适当限制具有更高的价值。首先,从对案件的影响力来讲,前者主要对案件调解阶段案件的调解成效发挥着积极影响,后者则影响着案件的始终,其不仅要保证调解阶段案件的公正性,而且要保证案件判决阶段案件的公正性。而且案件的公正性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公正是司法的来源,公信力是民心所向,缺乏公正性而调解成功的案件注定不完美,况且,一旦案件调解不成,法官在调解中言语自由发挥冲出一定限制,势必给日后判决带来不良影响。

2、案件调解不成,通过判决不影响结案,有补救措施作保障,而有失公证性的影响则很难挽回。法律并没有规定案件非得调解结案不可,只是强调调解结案更好。因而,法官不必过分担心因调解中言语不能较好地自由发挥而达不到调解的成效,案件调解不成,不等于案件无法了结,毕竟法官还可以判决结案,法官还有判决权作保障。而如因考虑法官的言语必须冲出一定的限制才能提高调解成效,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可能或实际不利于案件的判决的公正性,其不利影响很难挽回甚至无法挽回。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正是在案件调解环节不注意自己的口风,以致在判决中处于被动不利的局面,教训深刻。

因而,在案件调解中,法官首先要保证自己的言语不冲出一定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再自由发挥自己的口才。

(二)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对案情释疑,视具体情况,严格把握。

以上笔者谈到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对案情释疑是必要的,但其可行性上受到了挑战。笔者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的可行,有的不可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案件,通过开庭,法官经初步判断如认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官在调解中根据需要就案情向当事人释疑,让当事人明白自己的诉讼处境,从而有针对性地引导调解,是可行的。法官对这种争议不大的案件对进行释疑,不应是违反审判法律,违反公正审判的规定,不应属限制言语的对象。对于案情虽相对复杂,但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可作大略的初步释疑,但不宜太具体,太绝对,这种以点带面有限的释疑是可行的。对于案情复杂,虽然事实不十分清楚,责任不十分明确的案件,但当事人双方均需希望通过调解尽快处理,法官在尝试调解中,不宜对案情进行释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不宜对案情进行释疑(因这涉及有可能合议的问题),但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案件,法官也只能以点带面地有限释疑。对不宜释疑的案件,法官又希望当事人明白自己的诉讼处境,从而促进调解的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采用了假设性提醒观点,将当事人有可能承担的责任,面临的诉讼处境交与当事人自己去想,如法官多半使用“如果不……,将有可能会……。”的语言提醒,法官从可能性的角度假设某种不利后果,让当事人自己去揣摩,去权衡利弊,往往取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法官在案件调解中使用批评教育语言是可行的。

以上笔者讲了,法官在案件调解中使用批评教育语言是必要的,一般是可行的,但对有逆反心理的当事人,是否可行?古往今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官神圣的职责,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法官不是为办案而办案,通过每办一案,适当采用一些批评教育语言,以达到弘扬正气,抵制歪风邪气,达到法制教育的目的是法官的社会义务。如果仅仅考虑案件调解的成效,对案件中的严重违法行为,丑恶行为不进行批评教育,而妥协、迁就,正义何在?所以法官宁可不要调解成效而捍卫正义,该批评的要批评,该教育的要教育。况且,案件既便调解不成,法官仍然可果断地作出判决。因而,法官在案件调解中使用批评教育语言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总之,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当语言的自由发挥与适当限制发生矛盾冲突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握好尺度,达到既提高案件调解成效,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又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